(2017)粤52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绰号“胖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赌博于2010年1月2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1月29日19时许、1月30日15时许、1月31日14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鱼苗场6巷10号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次。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王某、余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材料,指认、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检验报告书,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王某1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另查明的事实,有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因吸毒被抓获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