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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浩与被告杨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浩,杨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236号原告成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杨瑞飞,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成浩与被告杨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浩诉称:2016年8月6日,借与被告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瑞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与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浩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今借人杨瑞飞2016年8月6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持据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与被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浩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成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