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玉晨、杨俊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晨,杨俊刚,王炳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晨,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刚,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刚,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吴玉晨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刚、王炳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俊刚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俊刚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杨俊刚在工作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从脚手架上摔伤,故被上诉人杨俊刚应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至多承担同等责任。此外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炳刚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为按份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其垫付的数额有误,少认定6000元,要求该垫付款从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杨俊刚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炳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杨俊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51.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0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9.44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王炳刚将天津市××双港镇健美游泳馆仓库建设工程发包予被告吴玉晨进行建设施工,由被告吴玉晨建设彩钢板房。原告系被告吴玉晨雇佣的工人,在天津市××双港镇健美游泳馆仓库建设工程参与施工建设。2014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急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受伤当日晚被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伴积气、右胸第3、4、5位肋骨骨折等。经住院31天,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颅骨缺损、开颅血肿清除与去骨瓣减压术后,原告经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经鉴定,原告伤致颅脑外伤并脑外伤综合征已构成X(十)级伤残,伤致颅脑外伤并颅骨缺失面积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急救期间,被告吴玉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垫付费用部分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吴玉晨收取,根据被告吴玉晨庭后提交的票据,可以确定的垫付金额为1875.46元。原告转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吴玉晨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方18000元。庭审中,被告吴玉晨认可其为天津市××双港镇健美游泳馆仓库建设工程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亦无工作人员安全保障措施。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玉晨系原告雇主,被告王炳刚系建设工程发包人,且对于被告吴玉晨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情况了解,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大小,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工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其所处的地位、环境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较小,以减轻二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及被告吴玉晨补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122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数额2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时的日工资标准每日200元计算,但考虑原告从事工作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该工资标准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水平,误工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6708.93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69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年33岁,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1,数额为37430.8元。伤残等级确定时原告之女杨梦瑞3岁,由原告与其妻孙秋霞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计算1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1,再除以抚养人数2人,数额为1133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共计48765.48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家庭及就医所需的综合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1500元。8、鉴定费250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5163.27元。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212130.62元。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530.62元。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吴玉晨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吴玉晨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9875.46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赔偿数额应为148655.16元,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655.16元。被告王炳刚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玉晨与被告王炳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俊刚各项损失共计148655.16元。二、驳回原告杨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吴玉晨与被告王炳刚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炳刚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俊刚在上诉人雇佣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俊刚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保护设施条件下,从事彩钢板建造工作中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炳刚作为发包人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炳刚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垫付数额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其垫付的数额有误,少认定6000元。因被上诉人杨俊刚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该垫付款从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吴玉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