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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秋、刘以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秋,刘以春,黄莲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76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秋男481968年7月26日36042419680726531X汉族修水县上奉镇石坪村坪上组10号被执行人刘以春男691947年7月13日360424194707130013汉族修水县义宁镇站前路49号被执行人黄莲凤女641952年3月28日360424195203280047汉族同上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张小秋申请刘以春、黄莲凤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刘以春、黄莲凤应支付申请人张小秋案款204801.5元,承担执行费2972.02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以春;黄莲凤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24执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