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歆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陕HFF1**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湖公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3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邵某某、张某某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