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小林申请认定林长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小林,林长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特15号申请人:余小林,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申请人:林长树,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代理人:林波,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人余小林申请认定林长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小林称,林长树系余小林丈夫,2016年3月10日,林长树搭乘周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在乐山进港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林长树受伤当天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双肺挫伤、肺部感染。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长树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陆级,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林长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之子林波为其监护人。林长树未作陈述。林波称,林波系林长树与余小林之子,林长树2016年3月10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前林长树在乐山、资阳等地做木工,可以独立劳动,生活能够自理;发生交通事故后,母亲余小林将林长树接回井研县马踏镇清和村20组的家中,并一直在家照顾他;林长树现在状态不如以前,生活不能自理,脾气变得特别暴躁,还会动手打孙子,天气变化了不知道添减衣服,吃饭需要人喂,和他说话他就乱说,无法进行交流,他现在有癫痫,每天都要吃药。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长树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意宣告林长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波为他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林长树,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清和村,系余小林之丈夫、林波之父亲。2016年3月10日,周建军驾驶川LD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长树),从冠英镇物流通道往乐山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段)冠英镇物流通道T字路口左转弯驶上进港大道时,与从五通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直行由倪华驾驶的川LPE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军、林长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长树受伤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双肺挫伤、肺部感染。2017年1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精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长树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陆级,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6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长树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林长树日常生活无法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经司法鉴定林长树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余小林申请认定林长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长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波为林长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永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