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稂与强与孙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稂与强,孙家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831号原告:稂与强,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孙家满,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稂与强与被告孙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稂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稂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家满返还借款本金7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孙家满因交房租及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7570元,并于2016年4月12号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原告稂与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70元。被告孙家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因为要交房租就向原借了7570元现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吉安市展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还了6500元给原告,还剩107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稂与强所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稂与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孙家满向原告稂与强借款7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还款6500元,只要求被告还款10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家满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满欠原告稂与强借款本金1070元,此款限被告孙家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家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