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仁广、梁尚枝诉被告梁尚玉、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广,梁尚枝,梁尚玉,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406号原告梁仁广,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原告梁尚枝,女,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系梁仁广妻子。委托代理人梁志良,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尚玉,男,1949年10月3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原平市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矿务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梁彩云,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系梁尚玉女儿。被告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现任村委会主任。上列原告梁仁广、梁尚枝诉被告梁尚玉、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广、梁尚枝及委托代理人梁志良、被告梁尚玉委托代理人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广、梁尚枝诉称,请求判令梁尚玉返还耕地2.7亩,停止领取种地粮补款,并判令梁尚玉返还粮补款2808元,被告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999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被告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1年,二原告将水母地2.7亩耕地临时让被告梁尚玉耕种,后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水母地中的2.7亩耕地在村委会土地台账变更登记在被告梁尚玉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梁尚玉辩称,梁仁广、梁尚玉土地证中包括2.7亩,但已转让给梁尚玉之女梁彩云,梁彩云已经耕种17年,并按该地的农民监督卡缴纳摊派、农业税等。被告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梁仁广同被告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水母地2.7亩耕地,并领取了定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1月10日,二原告让被告梁尚玉耕种其承包的水母地2.7亩耕地。被告梁尚玉由其女梁彩云耕种至今。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社员劳动工分登记簿梁仁光水母地2.7亩,备注为“2001年11月10日过与梁尚玉”。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土地分户账梁彩云处注明“2011年11月10日梁仁光过来水母地2.7亩”。梁仁光同梁仁广系同一人。时任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及村委委员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及梁彩云之间土地事宜不知情,也未开会进行过讨论。因水母地2.7亩耕地归属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梁仁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梁彩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社员劳动工分登记簿、土地分户账复印件、证明材料,定襄县蒋村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原村委委员证明等经双方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9年原告同东力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村水母地的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定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将该争议土地交由被告梁尚玉耕种,并由其缴纳当时村委会对该地的各项摊派、农业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被告辩称其同原告方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同时提供东力村委会账簿记载缴纳摊派、税收等凭证用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且时任东力村委会多数成员对双方土地流转并不知情。由此认定双方土地流转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再则被告梁尚玉提供账簿记载只是社员劳动工分登记薄,并不能辅证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梁尚玉所辩理由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要件,故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争议之地流转后的摊派、税收由被告梁尚玉缴纳,根据双方使用争议之地状况及法律规定,双方流转行为符合土地转包的法律特征。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解除约定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承包地交回时间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予以返还。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种地粮补款,对于种植补助领取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政策“谁种粮谁得补贴”原则,种粮补贴应归种植户,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力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尚玉在2017年12月15日前返还原告梁仁广、梁尚枝位于东力村水母地的2.7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尚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人民陪审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