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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文祥、梁国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祥,梁国雄,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祥,男,193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雄,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XX英,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蔡文祥因与被上诉人梁国雄、原审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XX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梁国雄对蔡文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诚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梁国雄借款,蔡文祥作为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借款事宜的经办人员,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不是借款行为的主体。蔡文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借贷款项的借款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蔡文祥的配偶XX英也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梁国雄辩称,1.从本案借条的表现形式及借款款项支付可以看出蔡文祥与诚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蔡文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蔡文祥签注的姓名,“借款人”处下方有加盖诚通公司公章和蔡文祥私章,两者在借款人栏中分列两行排列,若按蔡文祥主张“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则仅需签字或者加盖其私章即可表达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涉案借条上同时存在蔡文祥私章及签名即是蔡文祥与诚通公司共同借款的真实反映。若借款人仅为诚通公司,借款应直接汇入诚通公司的帐户中,而涉案借款款项系汇入蔡文祥的银行帐户中有悖常理,故蔡文祥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在其他借贷关系中所涉相同样式的借条,蔡文祥却承认其作为自然人与诚通公司共同为借款人,且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并作为判决。案外人徐金妹与蔡文祥、诚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5)荔民初字第4056号;二审案号:(2016)闽03民终798号]与本案相同样式的借条,蔡文祥已承认其与借款单位诚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该案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05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7行至第9行载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8日,蔡文祥、诚通公司向梁国雄出具借条5、借条6二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各为100万,月利率2.2%”,上述借条5、借条6即为本案涉案的二份借条,蔡文祥系本案涉案款项的借款人,蔡文祥主张其并非借款人系歪曲事实,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通公司述称,诚通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蔡文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蔡文祥并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其他同意蔡文祥的上诉意见。XX英述称,本案系诚通公司向梁国雄借款,与XX英没有关系,XX英与蔡文祥已经分居多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经济往来,梁国雄是否出借款项及款项的使用、偿还情况,XX英均不清楚,且该款项也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XX英送达相应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梁国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文祥、XX英、诚通公司向梁国雄偿还所欠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文祥和XX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蔡文祥、诚通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梁国雄借款100万元,并向林国雄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载明:“兹向梁国雄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按月取息,月息2.2%。”蔡文祥在“借款人”后签注姓名,并在“借款人”下方加盖诚通公司公章和蔡文祥私章。同日,梁国雄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蔡文祥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蔡文祥、诚通公司再次向梁国雄借款100万元,并向梁国雄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格式与上同。同日,梁国雄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蔡文祥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尔后,蔡文祥、诚通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而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梁国雄多次催要,蔡文祥、诚通公司拒不还款,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国雄于2016年8月9日申请保全查封诚通公司名下的土地证编号为田国用(2005)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三明市大田县××房产,并提供担保,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诚通公司的上述房地产。一审法院认为,蔡文祥、诚通公司向梁国雄借款200万元,有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蔡文祥与X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文祥无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英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梁国雄请求蔡文祥、XX英、诚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偏高,梁国雄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蔡文祥、XX英、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国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蔡文祥、XX英、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蔡文祥对一审认定“蔡文祥、诚通公司因缺乏资金”、“蔡文祥、诚通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有异议,认为缺乏资金的是诚通公司,而不是蔡文祥个人,是诚通公司付息,而不是蔡文祥个人付息。本院认为该争议事实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蔡文祥、XX英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是否不当。本院认为,蔡文祥作为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两份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后签名,并在“借款人”下方加盖诚通公司的公章和其私章,且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国雄系通过银行转帐将本案借款200万元汇给蔡文祥,故蔡文祥及诚通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文祥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XX英与蔡文祥系夫妻关系,一审把应送达给XX英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等直接送达给蔡文祥本人签收,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故XX英主张发回重审缺乏依据。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蔡文祥与XX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英未举证证明梁国雄与蔡文祥明确约定讼争债务属蔡文祥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XX英与蔡文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8元,由蔡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