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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931冯建康与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康,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931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康,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国华。冯建康与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6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冯建康货款1600000元。2016年9月21日,权利人冯建康以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84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审理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于山东省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2650000元。执行中,山东省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本院,因上述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且有多个冻结,故暂无法协助提取。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