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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745号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尤口村,注册号130929600035330。经营者:张书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大营房延安路18号佳和新城和趣苑3栋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6553429XW。负责人:戴鑫,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694。法定代表人:颜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海租赁站)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一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租赁站、被告新疆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115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利息3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承建的哈密光大小区高层住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各种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和租赁物赔偿标准,并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55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被告新疆一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东海租赁站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其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只要求被告新疆一建承担付款责任;并对利息明确要求为按本金11558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1.3倍后再按照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新疆一建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欠付租金数额11558元均属实。被告新疆一建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被告新疆一建愿意向原告支付11558元租赁费,但因哈密光大小区项目开发商没有和被告新疆一建结算,被告新疆一建一直没有拿到工程尾款导致不能向原告按时付款,现愿意在2017年年底之前向原告付清。同时原告没有给被告新疆一建提供发票,希望原告在被告付清欠款之前提供这11558元的发票。因双方长期合作,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新疆一建各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新疆一建的分支机构即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因修建位于十三师龙泉路哈密光大小区高层住宅之需,其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东海租赁站(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等三种建筑材料,合同中对三种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和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租赁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共分7次向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共分13次向原告退回了承租的全部租赁物,并拖欠原告租赁费11558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115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利息3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东海租赁站认为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即被告新疆一建承担责任。故在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其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只要求被告新疆一建承担付款责任;并对利息明确要求为按本金11558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1.3倍后再按照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在庭审法庭辩论前,原告又当庭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其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系被告新疆一建的内设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建材租赁站发料单、建材租赁站退料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租用原告东海租赁站的钢管、扣件、油托等三种建筑材料并尚欠租赁费11558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庭审中被告新疆一建认可原告陈述内容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也使用了该租赁物,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一建支付租赁费11558元的请求,被告新疆一建辩称其愿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558元,但因哈密光大小区项目开发商没有和其结算工程尾款,其愿意在2017年年底之前向原告付清,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希望原告在被告付清欠款之前提供这11558元的发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从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另外,原告在出租建筑材料中如有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行为,应有税务机关进行处理。故被告新疆一建辩称于2017年年底之前向原告付清租赁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系被告新疆一建的内设分支机构,故对原告东海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一建支付租赁费115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一建支付利息(按本金11558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1.3倍后再按照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构成了违约并实际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目前的短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上浮1.3倍后再按照4倍计算,于法无据。故被告新疆一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的付款时间,逾期后开始计算利息,即按本金11558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但不超过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一建哈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东海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一建支付租赁费11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支付利息(按本金11558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但不超过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