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吕玉祥与张涛、张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祥,张涛,张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33号原告:吕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张锋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文登区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玉祥诉被告张涛、张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被告张涛、张锋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吕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3年投资晒字乳品厂及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水厂时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金昇房地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二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共计900万元,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张魏魏,由张魏魏负责偿还给原告。但被告的上述债务转让未取得张魏魏同意,现张魏魏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公断。张涛、张锋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900万元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金昇房地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已经明确注明二被告用其在金昇房地产持有的60%的股权用于抵顶原告已付的资金,不再额外支付。故原告所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文登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二手房销售代理服务及租赁代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该公司原股东为:张涛,认缴出资额为1800万;XX伟,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后XX伟变更为张魏魏,张涛的股权转让给吕玉祥后,公司现任股东为吕玉祥、张魏魏。2014年4月9日,张涛、张魏魏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开发威海文登房地产项目,出资成立文登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威海文登泽库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张涛和张魏魏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考虑到对项目的投资和投入情况,经协商决定张涛分配的利润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加上投资款及其他投入款人民币2300万,总计取回人民币8300万元。上述分配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不受整个项目的开发面积、销售数额、销售进度等因素的影响,剩余的项目投资利润风险由张魏魏享有或承担。张涛成立的文登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石分公司,用于张涛项目拿地及项目运营,实际上由张涛全权出资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界石分公司在保证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无偿使用文登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界石分公司的经营、账务与文登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账务完全分开,由张涛全权负责,界石分公司的经营与威海文登泽库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全分开经营无任何关联,张魏魏也不得干预。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针对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协议中张涛总计取回人民币8300万的时间及金额等进行约定:1、2014年4月30日前张魏魏应向张涛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2014年6月10日前张魏魏应向张涛支付人民币50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1000万元;4、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2000万元;5、2017年1月31日之前付2000万元;6、2017年12月31日前付2260万元。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张魏魏支付出资款130万元,余款未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12月14日吕玉祥与张涛、张锋锐签订金昇房地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为:吕玉祥自2012年6月起先后向张涛、张锋锐汇入资金3490万元,其中张涛、张锋锐用于金昇房地产(泽库原陶瓷厂)开发项目1820万元,400万元用于晒字乳品厂项目,余款全部用于界石水厂(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张涛将自己在金昇房地产持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吕玉祥,股权转让价款用吕玉祥已付资金抵顶,不再额外支付张涛、张锋锐;吕玉祥接收金昇房地产后,晒字乳品厂项目及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水厂设备及其他无形资产从金昇房地产剥离归张涛、张锋锐所有;3、,已投入晒字乳品厂及水厂的资金900万元转让给金昇房地产泽库分公司的张魏魏;4、张涛2014年4月9日与张魏魏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2014年4月11日与张魏魏签订的补充说明,张涛同意将上述三份合同全部转让给吕玉祥,张涛在上述三份合同当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归吕玉祥享有和承担;5、张涛、张锋锐承诺在完成过户手续移交公章前,金昇房地产(不含泽库分公司的对外应付款)不存在任何债务,如有债务由张涛、张锋锐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金昇房地产交接手续,并形成了交接列表,且在工商局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2017年2月17日张魏魏出具书面声明一份,不同意接收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900万元债务。张涛、张锋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记载吕玉祥汇入的资金为3490万元,第一条已经明确载明上述资金张涛用自己在金昇房地产持有的60%的股权抵顶,不再额外支付。由此可以证实张涛、张锋锐不再欠付吕玉祥所汇入3490万元的资金;第三条载明已投入晒字乳品厂及水厂的900万元资金包含在3490万元中,该资金并非债务,而且从该条款中也体现不出该资金系张涛、张锋锐欠付吕玉祥的债务。因张魏魏并未到庭,故不能证实张魏魏拒绝偿还欠付张涛、张锋锐的债务。张魏魏欠付张涛、张锋锐金额约8300万元,除其已支付的1300万元外,尚欠7000万元,该协议中的9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张魏魏,并非张涛、张锋锐所借吕玉祥的借款。张涛、张锋锐提供反驳证据如下:张涛与张魏魏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魏魏欠付张涛款项;文登金昇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接列表复印件五份,证明张涛已协助吕玉祥将框架协议书中金昇房地产所持有的60%的股权进行转让,张涛用股权抵顶欠付吕玉祥的3490万元资金,抵顶行为已经成立。吕玉祥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张涛与张魏魏所签的上述协议均系张涛在作为金昇房地产股东期间与公司另一股东张魏魏就公司经营的利润分配所签协议,上述协议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因股东身份的变化已经将上述协议全部转让给了吕玉祥。该协议并不是张涛个人与张魏魏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金昇房地产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况且协议已经全部转让。另外,协议内容中利润分配的形式和约定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合同效力存疑。交接列表只能证实涉案公司资产和文件的交接,但是不能证实张涛所主张的涉案股权的转让抵顶了全部借款3490万元,张涛的主张也与框架协议的约定不符。张涛、张锋锐总借款金额为3490万元,其中陶瓷厂项目使用了1820万元,400万元缴纳了晒字乳品厂项目的保证金,剩下的1270万元使用于界石的水厂项目。借款时吕玉祥是根据张涛的要求陆续将资金汇入了包括张锋锐个人、金昇房地产公司、各项目的政府经办机构等账户。协议中借款的金额、用途、项目现状均是双方经过对账和协商确认的,协议中的第三条关于900万元说明的非常清楚,是已投入晒字乳品厂及水厂的资金,是3490万元中的一部分。第二次庭审中,吕玉祥对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说明如下:吕玉祥接收金昇房地产后,晒字乳品厂项目以及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水厂、设备及无形资产,均已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归属张涛、张锋锐所有。其中,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出资人山东昆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及后者股东已经变更至张锋锐名下,因此张锋锐已经实际取得了水厂及水厂设备、资质、品牌、生产许可等全部有形及无形资产。上述资产的价值超过700万元。并提交从工商网下载打印的山东昆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佐证框架协议第三条中张涛、张锋锐同意将投入晒字乳品厂及水厂的900万元返还吕玉祥的事实基础就是张锋锐已经取得了晒字乳品厂项目(400万元)及水产设备和无形资产(500万元),所以同意按照相应的对价返还吕玉祥借款。张涛、张锋瑞对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开头已经明确注明吕玉祥汇入3490万元(张涛称只汇入了338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1820万元用于金昇房地产泽库开发项目,400万元用于晒字乳品厂项目,余款全部用于界石水厂即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与本协议的第一条相联系可以得知吕玉祥所汇入的资金张涛已用其所持有的金昇房地产60%的股权全部抵顶,其中包含晒字乳品厂及水厂的款项。在2014年4月9日合作协议中也明确注明界石分公司系张涛出资成立,且该分公司系独立核算,与文登金昇房地产公司经营账目完全分开,与泽库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开经营,无任何关联。张涛将其在文登泽库房地产项目的股份转让给张魏魏,张涛可以分得利润6000万元,加上投资款及其他投入款2300万元,张涛共应取得人民币8300万元。在补充说明中约定了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后张魏魏只支付了1300万元左右,张涛出资的余下900万元到期后,张魏魏仍未按期支付。吕玉祥与、张涛、张锋锐于2016年年12月14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的第三条及第七条相互关联,张涛与张魏魏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及补充说明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吕玉祥,且张魏魏也表示同意,也委托张锋锐到工商部门做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有备案)。张魏魏应支付给张涛的900万元及二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张涛的可得利润6000万元一并转让给了吕玉祥,因此才有了该协议的第三条及第七条。如果按吕玉祥所述,该900万元并非包含在其出资的3386万元之中,那么吕玉祥实际的出资额应为3386万元加900万元,吕玉祥应出示上述款项的出资证明。该框架协议系吕玉祥的儿子拟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协议第三条中的900万元并非吕玉祥所述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张涛、张锋锐以股权抵债,不需要再支付转让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转让股权后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吕玉祥与张涛、张锋锐签订的金昇房地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依据该协议,吕玉祥向张涛、张锋锐汇入资金总额为349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投入晒字乳品厂和威海远方食品有限公司水厂的900万元,张涛张锋锐是否用金昇房地产60%股权抵顶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吕玉祥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张涛、张锋锐偿还借款900万元,应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吕玉祥提供的金昇房地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看,张涛、张锋锐自认吕玉祥自2012年6月起先后向其汇入资金3490万元,并有以股权抵顶、转让案外人承担的意思表示。从上述意思表示来看,该3490万元款项张涛、张锋锐应当偿还给吕玉祥,且双方就如何偿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庭审中,张涛、张锋锐亦抗辩已经以转让的股权抵顶。至此,张涛、张锋锐与吕玉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其次,吕玉祥汇入张涛、张锋锐的3490万元中的1820万元用于金昇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这与张涛出资1800万元与张魏魏成立了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相符。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涛将在该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吕玉祥,股权转让价款用吕玉祥已付资金抵顶。单独分析该条款的文意,张涛转让的是其在金昇房地产6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是1800万元的出资,而吕玉祥汇入资金中的1820万元也用于了该开发项目,故协议第一条当中股权转让价款最基本的理解应为1800万元.但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以高于出资的价格转让股权的情况常见,对此张涛、张锋锐应对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出资价格即3490万元负举证责任。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内容看,如果股权转让的对价是3490万元,则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缘由须双方当事人予以合理解释。张涛、张锋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900万元系债务转移,因张魏魏欠付张涛在泽库项目中约定的利润及出资,且索要上诉利润及出资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吕玉祥,故该笔债务应当由张魏魏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张涛又称张魏魏尚欠张涛项目,出资款约900万元,第三条即是对该款的约定,与3490万元无关。张涛关于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做了相互矛盾的解释,且第二次陈述协议载明的900万元的来源完全不同,张涛、张锋锐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再次,张魏魏与张涛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中明确约定,晒字乳品厂及水厂是金昇房地产公司成立的界石分公司所运作的项目,界石分公司的经营、账务与金昇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账务完全分开。基于此也说明投入在晒字的乳品厂及水厂的资金与投资在泽库陶瓷厂的1820万元是完全分开的。张魏魏是否同意承担该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张涛、张锋锐,在没有证据证实张魏魏同意承担该笔900万元的债务的前提下,吕玉祥依据协议要求张涛、张锋锐承担,证据充分。综上,张涛、张锋锐关于900万元已经以股权抵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涛、张锋锐理应在吕玉祥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900万元,其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涛、张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玉祥借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张涛、张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