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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彭凤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红,彭凤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连,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志红因与被上诉人彭凤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彭凤连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志红并未与彭凤连产生肢体冲突,仅仅是用玻璃瓶敲击桌面时,玻璃碎片划伤彭凤连,且从彭凤连受伤部位看,均为割裂伤,并未有撞击、敲击伤痕,因此,彭凤连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等病情与李志红无关。二、彭凤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标准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只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应对彭凤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应予改判。彭凤连辩称,一、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李志红承担责任。二、彭凤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彭凤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红向彭凤连支付医药费2463.0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元、误工费1866.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面部瘢痕整复费用2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24396.24元;2.判令李志红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0时30分许,李志红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金井路中港鞋厂旁一小店持啤酒瓶将彭凤连及案外人杨伟打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当日作出深公龙行罚决字[2016]09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为由对李志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6日3时许,彭凤连因伤到深圳慈海医院治疗,7月6日4时入院,7月7日13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要求彭凤连注意休息,每隔两天到院换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嘱未要求陪护,共产生医疗费2463.04元。10月12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凤连因上述伤害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复费用预计2200元,误工期2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2016年7月14日,彭凤连委托律师起诉李志红,支付律师费8000元。11月7日,彭凤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志红主张从未打彭凤连,但依据彭凤连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已对李志红打伤彭凤连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李志红未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志红打伤彭凤连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志红应对彭凤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根据彭凤连提交的证据,显示彭凤连因受伤支付的医药费共计2463.04元,彭凤连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李志红应支付彭凤连100元(100元/天×1天)。关于鉴定费,彭凤连已提交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彭凤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深圳,而彭凤连为农村户籍,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彭凤连为十级伤残,故李志红应支付彭凤连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彭凤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但其主张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虽然彭凤连仅住院1天,但根据《出院小结》,医院要求彭凤连住院,因彭凤连坚持出院,医院才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且彭凤连已构成十级伤残,由此可知,即使出院,彭凤连亦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凤连的误工期为20天。综上,李志红应支付彭凤连误工费1866.6元(2030元/月÷21.75天×20天)。关于营养费,彭凤连构成伤残,加强营养符合常理。彭凤连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彭凤连虽然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仅主张500元,并不算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面部瘢痕整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彭凤连经鉴定确定损伤程度为一个十级伤残级,据此,李志红应支付彭凤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为彭凤连主张权利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志红应支付彭凤连律师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彭凤连住院期间未要求陪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凤连医药费等共计58150.44元;二、驳回原告彭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彭凤连已预交),由原告彭凤连负担652元,被告李志红负担7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中,彭凤连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入院情况”为“患者自诉于1小时前,打麻将时,在别人发生争执时不慎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面部当即疼痛流血……未行任何处理,急呼‘120’接来我院就诊……”。二审中,李志红称,涉案纠纷于凌晨1点左右发生,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点,且当时李志红打的是杨伟,并没有打彭凤连,同时,彭凤连在4点左右才入院治疗,存有疑问。二、二审中,李志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案卷。三、二审中,李志红申请对彭凤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四、涉案纠纷另一伤者杨伟亦以李志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1706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志红对杨伟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李志红支付杨伟医药费等共计2468.61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李志红主张从未打彭凤连,但李志红确认事发时其用玻璃瓶敲击桌面时玻璃碎片划伤了彭凤连,且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已认定李志红打伤彭凤连的事实,在李志红未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结合彭凤连的病历资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志红打伤彭凤连的事实。相应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李志红要求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案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李志红对彭凤连入院治疗时间提出的质疑,因彭凤连的病历资料对彭凤连的入院治疗过程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故李志红的质疑不成立。综上,在李志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彭凤连在事发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李志红应对其致伤彭凤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彭凤连在一审时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而李志红在二审时才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应承担未能及时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应地,一审法院计算彭凤连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志红未对计算结果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75元,由上诉人李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