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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717号之一申请人: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代码:754035162。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庞庞塔村。代码:759823897。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645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并已提供担保。已冻结277000元,尚差36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8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