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段国平与张丽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平,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3民初383号原告:段国平,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张丽华,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段国平与被告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段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2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的卡上存款300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张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近八年来长期居住在晋江市××街××室,其经常居住地应该在晋江,且段国平分两次共转账40000元给被告,收款开户行也在晋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华容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张丽华提交的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租赁合同》、物业缴费单等材料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街××室,晋江市青阳街道锦青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被告张丽华从2009年5月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福建省××街××室。因此,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华容县,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原、被告均认可40000元是分两次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原告也未提供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证据,被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晋江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晋江市。原告选择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张丽华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丽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军审 判 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肖兵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