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廖宇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宇林,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鹰、谌河财,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宇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梁某1、宋某、梁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制作伪卡进行诈骗,由梁某1、宋某窃取信用卡信息并制作伪卡,梁某2负责联系“车手”取款,被告人廖宇林应“老赵”(另案处理)要求为上述诈骗人员取款。2016年8月22日18时许,梁某1、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禾祥支行的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摄像头等窃密设备,分别窃取了被害人郑某1卡号为62×××62建设银行卡、被害人阮某卡号为62×××68建设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廖宇林应约到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一家宾馆,梁某1、宋某当场通过写卡器将两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制作出两张伪卡,后被告人廖宇林持两张伪卡到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北区支行ATM机上从被害人阮某的信用卡账户取款人民币5000元、在建设银行顺德锦湖支行ATM机上从被害人郑某1的信用卡账户取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廖宇林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公益安置区九九公寓501室被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刷卡器78个、银行卡5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文件夹1个。到案后,廖宇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宇林系从犯,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廖宇林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被告人廖宇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并推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宇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宇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另扣押在案的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宇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作为退赔款退赔被害人阮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刷卡器78个、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5张、文件夹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