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翔圣与曾宪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圣,曾宪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317号原告:黄翔圣,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曾宪群,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人,住兴国县。原告黄翔圣诉被告曾宪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翔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翔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宪群于2016年8月18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曾宪群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翔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2014年开始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之子购买优惠价的房屋,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元。后来被告没能为原告之子买房,原告遂向被告催收要求归还现金。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原告现金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转账还给付过被告6000元未归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收过原告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称可帮忙购买优惠价房屋,原告基于购买房屋需求向原告支付3000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款项后,有义务履行受托事项。原告在被告无法完成受托事项后,要求被告归还其所付款项,且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实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告以借条形式承担返还原告3000元之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即有义务返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富铨人民陪审员 朱良华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兴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