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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金桂与张凤凯、姜天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桂,张凤凯,姜天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402号原告:王金桂,女,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凯,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姜天树,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桂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凯、姜天树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若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诉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我司为第三人,非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同时,关于其医药费的计算,应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规定扣除10%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9时30分,被告张凤凯驾驶冀J×××××微型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杜线大科牛村处向后倒车时,与原告王金桂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桂无责任。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姜天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桂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其伤为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左大腿外伤、耻骨联合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陈旧性骨折。原告王金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金桂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天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72.5元,被告姜天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其垫付款,原告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772.5元(依据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参考原告主张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810.34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原告住院前18天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6.13元/日计算);4、伤残赔偿金:10727.10元(依据鉴定报告书,原告1945年5月出生,计算9年,居住地为黄骅市齐家务乡大科牛村,属农村居民,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6、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法院酌定)。综上,原告王金桂各项损失合计为27909.94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金桂的损失为27909.94元。被告姜天树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王金桂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2.5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37.44元,共计27909.94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姜天树垫付款4772.50元,被告张凤凯、姜天树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张凤凯、姜天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桂各项损失27909.94元(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王金桂返还被告姜天树垫付款4772.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王金桂承担4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