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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崔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崔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6年6月23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6年6月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6时许,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尔村王某1驾车与其妻子王某2行至曲阳县灵山镇树沟村北时,与相向驾驶车辆的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相遇,因路窄王某1停下车给被告人马某甲让路,被告人马某甲以王某1的车不走为由,下车对王某1、王某2夫妇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崔某甲也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足第二跖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2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均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6时许,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尔村王某1驾车与其妻子王某2行至曲阳县灵山镇树沟村北时,与相向驾驶车辆的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相遇,因路窄王某1停下车给被告人马某甲让路,被告人马某甲以王某1的车不走为由,下车对王某1、王某2夫妇进行殴打,用脚踹王某1脚部、腿部,后被告人崔某甲也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足第二跖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2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1、王某2损失5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3、帅某、赵某等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中国共产党曲阳县灵山镇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赵增儒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怡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