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8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惟与张宏娟、师庆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惟,张宏娟,师庆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896号之一原告:范惟,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原告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宏娟,女,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庆珊(被告张宏娟之母),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师庆珊,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东,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范惟与被告张宏娟、师庆珊、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原告范惟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惟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范惟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