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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丛冬、钱倩与丛梅、于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冬,钱倩,丛梅,于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123号原告:丛冬。原告:钱倩(系丛冬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被告:于红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冬、钱倩与被告丛梅、于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冬、钱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被告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被告于红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冬、钱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丛梅、于红磊连带偿还借款151000元。事实和理由:丛梅与于红磊原系夫妻关系,丛梅与丛冬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丛梅、于红磊向丛冬夫妻累计借款151000元,但至今未还款。据此,丛冬、钱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丛梅辩称,丛冬、钱倩所诉基本属实,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该车辆在丛梅与于红磊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意偿还借款151000元,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丛梅与于红磊共同偿还。于红磊辩称,对丛梅向丛冬、钱倩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但于红磊从未向该二人借款;即使丛冬与丛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能仅以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红磊与丛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双方均有出资,出资来源均系各自家庭额赠与,并不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丛冬、钱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冬与钱倩系夫妻关系。丛冬系丛梅之弟。丛梅与于红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丛冬、钱倩分九次向丛梅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62)转账汇款,金额合计151000元。丛梅称,其与于红磊2014年中开始计划置换新车,并自同年10月起陆续向其弟丛冬借款,所借款项15万余元全部用来支付购置车辆的相关费用,具体为:2014年12月21日支付订金10000元,2015年1月17日付车款73800元、购置税7100元、保险6337.29元,以上款项均是由丛梅尾号为8762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其余的车款41000元及购置税5400元于提车当天(即2015年1月17日)由于红磊刷卡支付。2015年5月4日,向于红磊的朋友偿还借款8000元,也是由丛梅尾号为8762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于红磊称,购车订金10000元、车款73800元、税费7100元、保险6337.29元及偿还借款8000元均由丛梅刷卡支付;购车当天刷了两张银行卡用以支付车款等费用,一张是丛梅尾号为8762的卡,另一张不记得是谁的什么卡;随后又变更陈述称,为了购置新车,其向其母借款30000元(但该30000元最终并未用来购车,而是向他人偿还了欠款)、向其领导借款50000元,其领导将50000元现金提供后,于红磊直接将现金交给丛梅,由丛梅支付了车款。丛梅称,其弟丛冬听说于红磊向其领导借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新车后,称长期欠款可能会影响工作关系,遂提出可以先替二人偿还向于红磊领导所借的款项,于是才有了购买车辆之后的转账汇款50000元,于红磊就是用该50000元偿还的向其领导的借款。于红磊称,向其领导的借款是用其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及年终奖金偿还的,因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故领取后直接还给领导了。另查,于红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丛梅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同时约定涉案车辆作价80000元归丛梅所有,丛梅须向于红磊支付财产差价款40000元。丛梅在该案庭审中称车辆系借款购买,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要求另行诉讼解决。再查,丛梅、于红磊均陈述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丛梅待业无收入,于红磊年均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并无积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丛梅向丛冬、钱倩借款,丛冬、钱倩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款项,丛梅对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丛冬、钱倩主张要求丛梅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丛梅向丛冬借款时,其与于红磊尚系夫妻,所借款项用以购买家庭共用轿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购置费用合计143637.29元,其中丛梅刷卡支付的97237.29元系由丛冬、钱倩提供;剩余46400元,丛梅称由于红磊刷卡支付,款项来源为于红磊向其领导借贷所得,于红磊最初的陈述也与丛梅所述大体吻合,因此本院对丛梅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即丛梅与于红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车辆的款项系二人分别借款筹集。庭审中,于红磊称向其领导借贷的50000元,已用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及2015年的年终奖偿还;丛梅称,该50000元是用丛冬2015年3月6日转账提供的50000元偿还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庭审中核实的情况,丛梅与于红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丛梅待业在家无收入,于红磊年收入不足30000元,家中无积蓄,且有幼子需要抚养,即使于红磊所述的还款情况属实,在长达5个月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双方也需继续借贷以维持基本生活。亦即,丛梅在2015年3月6日向丛冬的借款即使未用于偿还购车时欠下的款项,也应当视为用于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丛梅与于红磊离婚时,所购轿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且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丛梅向法庭陈述购买轿车的款项系借贷而来,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要求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丛梅因购买轿车陆续向丛冬、钱倩借贷的款项14万余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8000元的用途也系偿还他人借款,丛梅、于红磊对此均无异议,故也应列入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丛梅、于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丛冬、钱倩借款151000元,丛梅与于红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丛梅、于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