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29号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街道办。负责人:邹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东街。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华,职员。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4995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起向原告承租位于任阳工业园的6.81亩土地用于工业生产。截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土地租金149954.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辩称,结欠的土地租金金额属实,但是现在无力支付。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等。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起将位于任阳工业园的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土地租金149954.28元。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用于工业生产,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土地租金149954.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给付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1499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常熟市宇恒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