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宫树伟、霍秀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宫树伟,霍秀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00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宫树伟,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霍秀环,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树伟、霍秀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树伟、霍秀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648.15元,利息23610.55元,罚息复利66552.53元,共计154811.23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704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0064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还款3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64648.15元,利息23610.55元,罚息复利66552.53元。被告宫树伟、霍秀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奇瑞徽银汽车金额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划款授权及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宫树伟、霍秀环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宫树伟、霍秀环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704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该车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0064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解除贷款合同。2010年7月21日,宫树伟以所购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宫树伟发放贷款67040元,二被告自2010年11月22日起未再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宫树伟、霍秀环未归还剩余欠款,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48.15元,利息23610.55元,罚息复利66552.53元。另查明:被告宫树伟与霍秀环系夫妻关系。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宫树伟、霍秀环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宫树伟、霍秀环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宫树伟、霍秀环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树伟、霍秀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648.15元,利息23610.55元,罚息复利66552.5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宫树伟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宫树伟、霍秀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