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秀莲、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莲,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莲,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鲍利忠,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秀莲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秀莲、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莲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1993年,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市土地管理局发文,同意将莘塍镇下沙塘村部分国有土地出让给上诉人。2016年4月以来,被上诉人指示大量不法人员,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迫上诉人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纳入旧村改造补偿安置范围。上诉人多次报警,瑞安市公安局包庇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诉至法院。瑞安市公安局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遭到暴力胁迫、被逼无奈下签订协议。上诉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安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公安军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直接操纵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主任与经济合作社主任为同一人,村委会与经济合作社共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现上诉人已另案就《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周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周秀莲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于2016年4月28日签署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周秀莲提供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上记载:“甲方: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周秀莲系与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原告周秀莲起诉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秀莲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主体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旧村拆迁协议书》无效,但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委会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原判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孟宣审 判 员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百隆书 记 员 章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