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麦某与陈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089号原告:麦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丁子塔、陈水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麦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星星牌冰箱23台,每台单价1875元,合计人民币43125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9月10日将上述冰箱托运至富临美达银川市大阅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底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根据《出库单》备注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每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4312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天按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违约金为7762.5元;其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是我喝醉酒的情况下跟原告签的,没有出货单,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口头需要二手冰柜,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托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托运了12件,每件包含两台冰柜,共23台冰柜;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冰柜,原告就写了《出库单》,再交给被告签名,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载明“单位:陈某送富临美达银川市大阅城,名称:星星牌冰柜,数量:23,单价1875元,金额43125元,该单右方文字:23台冰柜已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未付款,货款须在本月底付清,否则按每天货款的1‰违约金……。”。2、宁夏莞银快运有限公司托运单,该单载明“托运日期:2016年9月10日,托运人:麦总,收货人:陈某,收货地址:银川正源北街,货物名称:冰箱,件数:12,付款方式:提付,交货方式:送凭”。3、聊天记录;4、货物签收单;5、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出库单》右下角的陈某的签名是其所签,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名,其签名上面的文字(23台冰柜……由海珠法院处理)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当时出库单没有这些文字。2、被告没有收到货。3、被告只是帮原告介绍生意,当时原告是做红酒生意,被告只是介绍拿点提成,原告也不是经营冰箱生意,同样也是帮别人卖冰箱;4、物流单虽然写的收货人是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签收,只是帮人介绍,电话也不是被告的,原告说介绍成功是承诺给被告好处费;5、证明人是写的是罗成,如果是个人证明应该出庭作证,如果是物流公司的话,物流公司也应该提供详细的物流单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冰柜,有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原告的托运单、货物签收单、聊天记录等为证证实,该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出库单》右下角的签名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其签名上面的文字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其只是帮原告介绍生意拿点提成,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在《出库单》上签名的法律风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天按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符合《出库单》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某支付货款43125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天按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不超过损失的3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