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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兵礼与被告马连山、眉县阳光幼儿园、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房地产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兵礼,眉县阳光幼儿园,马连山,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房地产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6民初620号原告:樊兵礼,又名樊宏宽。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眉县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马菊梅。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山。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房地产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少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忠平(特别授权)原告樊兵礼与被告马连山、眉县阳光幼儿园、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房地产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告诉。本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投资合同相对方为眉县阳光幼儿园,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经法庭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眉县阳光幼儿园于2010年5月11日在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表明合同签订时眉县阳光幼儿园已丧失法定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眉县阳光幼儿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眉县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房地产经营部、马连山不是投资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依附于眉县阳光幼儿园,故应一并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兵礼的起诉。已缴纳的诉讼费206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闫占彬人民陪审员  邵新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