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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6时25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冀T×××××轻型自卸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王线1公里+620米(金谷厂子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闫某打120抢救伤者,将冀T×××××轻型自卸货车移动现场,后报警。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25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冀T×××××轻型自卸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王线1公里+620米(金谷厂子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闫某打120抢救伤者,将冀T×××××轻型自卸货车移动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辛公物鉴(尸检)字【2017】15号尸体检验报告、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7]酒检字第6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闫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路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