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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士杰、蒋德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士杰,蒋德花,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200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士杰,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蒋德花,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子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陈彩玲,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先民,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彩云,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陈士杰、蒋德花、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陈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花、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03068.91元(已扣除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203068.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士杰、蒋德花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宿迁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贷款25万元,原告为被告陈士杰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3日,其余五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士杰未能按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长江银行宿迁分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为被告陈士杰向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53068.9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士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代偿款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有异议,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利率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被告蒋德花、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士杰与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长商银苏高借字第Z441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向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更换货车车头。同日,宝丰公司与蒋德花作为保证人,与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士杰(借款人)、王子建、李先民(反担保人)与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担保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向担保人缴纳担保贷款总额20%作为保证金,并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支付给担保人担保费7500元。反担保期限自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本息的,担保人有权每次扣留保证金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没及时还本付息,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被告蒋德花、陈彩玲、吴彩云分别作为被告陈士杰、王子建、李先民的配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士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偿还贷款,长江银行宿迁分行于2016年9月30日通知原告宝丰公司为被告陈士杰代偿贷款本息。原告宝丰公司遂于同日按照长江银行宿迁分行要求为被告陈士杰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53068.91元。后原告宝丰公司索要代偿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宝丰公司向被告陈士杰收取保证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陈士杰、王子建、李先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及被告蒋德花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陈士杰与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丰公司在被告陈士杰没有按照与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陈士杰代偿贷款本息253068.91元,原告宝丰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士杰追偿。被告陈士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宝丰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宝丰公司遂将其向被告陈士杰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从其代偿的253068.91元中扣除,并将代偿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主张,原告宝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杰关于原告宝丰公司按照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德花作为被告陈士杰的配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说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陈士杰向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借款,该笔贷款应为被告陈士杰、蒋德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宝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蒋德花与被告陈士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子建、李先民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陈士杰因上述贷款形成的债务向宝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彩玲、吴彩云是分别以被告王子建、李先民的配偶身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并非以反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其二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陈彩玲、吴彩云以反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说明其知晓并同意反担保人对外担保,反担保人对涉案代偿款应当承担的部分能够认定为是反担保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彩玲、吴彩云应分别对被告王子建、李先民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在向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士杰、蒋德花追偿。被告蒋德花、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杰、蒋德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03068.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子建、李先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彩玲对被告王子建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彩云对被告李先民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士杰、蒋德花追偿。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陈士杰、蒋德花、王子建、陈彩玲、李先民、吴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