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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门全新、张卫东与陈兵、马阿旦、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门全新,马阿旦,赵永光,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9连技术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全新,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机关工作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阿旦,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22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永光,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2连职工,住。原审被告:陈兵,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12连职工,住。上诉人张卫东、门全新因与被上诉人马阿旦,原审被告赵永光、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被上诉人文全新的诉讼代理人徐洪斌,被上诉人马阿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原审被告赵永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东、门全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马阿旦向赵永光出借款项是事实,但本金不是250,000元,马阿旦仅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232,500元,且赵永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偿还给马阿旦154,000元。2.张卫东、门全新、陈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马阿旦提供的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限的约定的期限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马阿旦辩称,1、赵永光向马阿旦借款是事实,232,500元已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剩余17,500元已现金支付。赵永光认为已经偿还154,000元借款缺乏证据支持。2、张卫东、门全新、陈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提供的担保合同能够证实。赵永光辩称,同意张卫东的上诉请求。马阿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永光偿还马阿旦借款118,500元、利息47,4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7,900元,张卫东、陈兵、门全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赵永光、张卫东、陈兵、门全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永光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借条和收条各1份、保证担保合同3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赵永光向马阿旦借款250,000元,张卫东、陈兵、门全新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马阿旦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永光向马阿旦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而其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赔偿马阿旦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张卫东、陈兵、门全新对赵永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赵永光所欠借款118,500元、利息47,400元及律师代理费7,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永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马阿旦借款118,500元及利息47,4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7,900元,合计173,800元。二、张卫东、陈兵、门全新对判项(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张卫东、陈兵、门全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卫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7份,存款业务回单3份,马阿旦对以上10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1日,由胡琼账户转入赵永光账户232,500元。2、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8日,赵永光账户分三笔合计22,500元转入宋金龙账户。3、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2日,由赵永光妻子张莉波账户分两笔转入张松账户,合计22,500元。4、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3日,由赵永光账户分别转入宋金龙账户11,250元,合计22,500元。5、2015年9月22日,由赵永光账户转入张松账户11,250元。6、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由赵永光账户分别专款50,000元、18,250元、7,000元到张松账户,以上合计还款154,000元,剩余78,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诉讼中,马阿旦称本金是250,000元,其中232,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赵永光对此有异议,称仅收到银行转账的232,500元。根据法律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的规定,马阿旦除了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外,还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剩余款项已支付,但其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马阿旦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赵永光(××)”,与本院查明的马阿旦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本金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赵永光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232,500元。二、利息、违约金的认定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阿旦提供的有赵永光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有约定,至今赵永光尚欠78,500元未偿还,且马阿旦主张利息、违约金及总计数额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永光应赔偿马阿旦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利息、违约金总计31,400元(78,500元×月利率2%×20个月),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中,赵永光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判没有意见。张卫东、门全新对代理费的负担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对一审支持的代理费7,900元予以维持。三、保证责任的认定。张卫东、门全新称保证期限仅是三个月,对马阿旦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限的约定有异议,但诉讼中张卫东、门全新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赵永光、陈兵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兵、张卫东、门全新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卫东、门全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马阿旦借款78,500元,赔偿利息及违约金31,4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7,900元;三、上诉人张卫东、门全新,原审被告陈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卫东、门全新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马阿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合计5,664元。上诉人张卫东、门全新、原审被告赵永光、陈兵负担3,399元,被上诉人马阿旦负担2,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信 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