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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正与尹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正,尹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67号原告:平正,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军华(曾用名:尹俊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平正为与被告尹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尹军华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榉树种子370斤,每斤单价33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写明:“今收到平正(老师)榉树种子370斤,单价330,合计122100元,壹拾贰万贰仟壹佰元正。”欠条下方注明:“去年汇0.94万,退回种子100斤×330=3.3万”,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9400元,另被告退回原告种子100斤,货款3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700元(122100-19400-33000=6970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正货款6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尹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