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爱国与被告蔡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国,蔡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0号原告:邓爱国,男。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秀,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健勇(又名蔡国伟),男。原告邓爱国与被告蔡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彪、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国请求判令:被告蔡健勇返还借款12万元。被告蔡健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蔡健勇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2月3日向原告邓爱国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借款后,被告蔡健勇未按约定还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蔡健勇向原告邓爱国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邓爱国请求判令被告蔡健勇返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健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爱国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