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桑培军与段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培军,段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974号原告:桑培军,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家喜(系桑培军父亲),男,1959年1日5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段祥,男,1989年1月3日出生,驾驶员,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培军诉被告段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家喜、被告段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0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段祥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梅县新开镇邓垸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镇××村××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柱权沿新开镇邓垸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害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认定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桑培军、陈柱权无责任。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段祥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段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祥己垫付医疗费2234.80元,多垫的部分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个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段祥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梅县新开镇邓垸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镇××村××组路段时,遇原告桑培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柱权沿新亓镇邓垸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被告段祥在避让前方行人时,往左打方向过程中与原告桑培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耳后背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肘部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6230.87元,其中由被告段祥垫付2234.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公安局新开派出所认定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桑培军及陈柱权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桑培军系非农业户口。2、粤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段祥,被告段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段祥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原告治疗病情所用药物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的理由及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共计16232.87元;2、误工费2991.59元[57470元/年÷365天/年×19天,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1636.66元[86.14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1—6项赔偿款合计22511.12元均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段祥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培军的损失22511.12元。二、原告桑培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段祥垫付医疗费2234.8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桑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