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骆中军与被告李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中军,李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23号原告:骆中军,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波涛,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骆中军与被告李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中军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波涛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波涛偿还骆中军的借款100000元;2.请求李波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骆中军与李波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李波涛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骆中军借款100000元,骆中军于当日借给李波涛100000元现金,李波涛也同时向骆中军出具借条。骆中军于2013年年底开始向李波涛催收还款,但李波涛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骆中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骆中军与李波涛按当地风俗结成“干亲家”关系。2012年11月26日,李波涛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骆中军借款100000元。骆中军于当日提供100000元现金。李波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骆中军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波涛。2012年11月26日。此后,因李波涛未归还借款,骆中军于2013年年底开始向李波涛催收还款,李波涛均未归还。2015年12月22日,骆中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4日,骆中军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波涛一直未归还借款,骆中军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李波涛于2012年11月26日向骆中军出具《借条》原件,(2015)芦山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波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骆中军借款,骆中军依约定向李波涛提交了借款100000元现金,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骆中军请求李波涛给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中军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波涛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被告李波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骆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雁娇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