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与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350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住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法定代表人谭生奇,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婧,女,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石嘴山。法定代表人马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与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221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6)宁0221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6456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金额1645672元;执行费1885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坚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