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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朋玉、刘六四等与潘海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朋玉,刘六四,潘海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61号原告:肖朋玉,女,1954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刘绍生之妻)原告:刘六四,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系刘绍生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海川,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90370283787580482H。负责人:袁子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朋玉、刘六四诉被告潘海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朋玉、刘六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被告潘海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朋玉、刘六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18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死亡伤残赔偿金55209元(16730元×11年×30%)、误工费9430元(82元×115天)、护理费10496元(82元×128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潘海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3700元我不要了,但原告也不要追究我其他责任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10%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认可120天;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亲属刘绍生已因病死亡,不应再支持伤残赔偿金,且主张赔偿11年时间过长,按30%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刘绍生因事故造成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和减少经济收入的一种补偿。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刘绍生在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又因病死亡,伤残赔偿金赔付时间应根据相关规定按年度计算,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原告的亲属刘绍生自受伤到死亡尚不满一年,原告主张赔偿11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刘绍生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相关规定应按10%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亲属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绍生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不是相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国家相关的福利待遇,应结合受害人刘绍生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且所在村委也证明刘绍生有承包地六亩,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伤残赔偿金1673元(16730元×1年×10%)、误工费9430元(82元×115天)、护理费10496元(82元×38天×2人+82元×52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793.03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99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33199元,余款2594.03元,由被告潘海川承担70%即1815.82元。被告潘海川为原告亲属刘绍生垫付3700元,被告潘海川明确表示兑除后的部分予以放弃。原告也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肖朋玉、刘六四经济损失331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朋玉、刘六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鉴定费1400元,共计2416元,由原告负担6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