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字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夏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字1085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身份证号码00000000********。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身份证号码000000********。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3、被告苏某某对夏某某以上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夏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盛一路18号晶地顺苑1栋二单元270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262**号)具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8日。二、约定借款数额:人民币20万元。三、约定的借款期间:一年。四、利息约定:逐月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21667元。五、有无担保:1、被告苏某某在夏某某与出借人黄旭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夏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盛一路18号晶地顺苑1栋二单元270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262**号)作为对涉案债务的抵押,并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3979号。六、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主张债权的费用。七、借款交付情形:1、2014年10月28日,夏某某向出借人出具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5800元,余款194200元汇入夏某某确认的苏某某账户,汇款到达指定账户时即视为收到全部借款;2、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黄桂梅按出借人指示向苏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94200元。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2017年1月4日,出借人黄旭丰与原告赖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当事人向夏某某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夏某某本人签收。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夏某某与案外人黄旭丰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出借人黄旭丰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约定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未超出广东省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权上设立了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苏某某的上述表示行为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保证期间依法推定为主债权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超出了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2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赖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三、确认原告赖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盛一路18号晶地顺苑1栋二单元270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262**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前期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亦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后公告判决可能发生的费用,亦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原告可持公告费收据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雷庆武人民陪审员 谢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