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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青花与被告元旦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花,元旦加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457号原告:马青花,女,共和县某村村民,住共和县。被告:元旦加,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共和县。原告马青花与被告元旦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花、被告元旦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庄廓后墙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依靠原告后墙修建的厕所并恢复后墙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下旬,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家相邻的一块土地上,依靠原告庄廓后墙修建厕所一座,原告多次劝阻,被告置若罔闻。2017年6月初,被告又找借口损坏、挖毁原告庄廓后墙大部分墙体。后经村干部、辖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在庭审中,原告马青花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在原告庄廓后墙开挖的排水洞进行改造,恢复原状或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家北面角房内塌落的墙体及北面正房墙面裂口恢复原状。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元旦加辩称,被告厕所依靠和挖毁的土墙为被告家所有,且被告修建厕所和挖墙不影响原告家生产生活,原告家的庄廓后墙为一砖到顶的砖墙。被告开挖排水洞的土墙不是原告家的墙体,且被告家的污水只能从那个地方排出。原告家北面的角房搭建在原来旧存的土墙上面,内墙面塌落的原因系土墙年久失修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家北面正房后墙系一砖到顶的墙体,被告拆除的是砖墙后的土墙,原告家北面正房墙面裂口与被告行为无关。自2016年6月5日,原、被告产生纠纷至今,被告无法按预期规划院落,导致被告每天要支付工人工资300元。原告马青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省共和县农村居民申请庄廓审批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庄廓具有合法审批手续;2、西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庄廓系原告所有,原告向西台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管理费3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庄廓系从董增基手中购买的事实;4、共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前夫刘某离婚时,该庄廓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农村、牧区私人宅基地批复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庄廓具有合法土地手续。被告元旦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元旦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31日,共和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共和县恰卜恰乡西台村村民董增基发放青海省共和县农村居民申请庄廓审批表,农村、牧区私人宅基地批复各1份,同意董增基在原共和县恰卜恰乡西台村修建私人住宅,占地0.6亩。2007年7月3日,原告马青花及前夫刘某从董增基手中购得位于恰卜恰镇西台村的庄廓一副,当日,董增基将青海省共和县农村居民申请庄廓审批表,农村、牧区私人宅基地批复交付给原告马青花。2012年12月24日,西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董增基的庄廓卖给刘某所有。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马青花起诉刘某离婚,经共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庄廓归原告马青花所有。2017年3月22日,被告元旦加从董恒基手中购得位于恰卜恰镇西台村的庄廓一副,并以元旦加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马青花家北面庄廓院墙(土墙)与被告元旦加家相邻。2017年5月,被告在原告家北面庄廓院墙上搭建厕所一座,导致原告家北面角房长234厘米、宽78厘米内墙脱落;2017年6月初,被告挖毁原告家14.36米北面庄廓院墙,在原告家北面庄廓院墙向东的延伸墙体上开挖排水洞一个。2017年7月10日,本院经现场勘查并电话咨询董恒基,董恒基称涉案院墙系原告马青花家的院墙,被告元旦加同意将北面院墙回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马青花与被告元旦加系相邻关系,本应友好和睦相处,本着宽容、协商的原则处理邻里之间出现的问题。被告在购买庄廓后,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挖毁原告家大部分北面院墙且在原告家旧式土院墙上搭建厕所,造成原告家北面角房潮湿、墙皮脱落,危及原告家房屋的安全,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庄廓北面后墙原状、立即拆除依靠原告后墙修建的厕所、恢复北面角房内塌落的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在原告庄廓后墙开挖的排水洞进行改造,恢复原状或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诉求,经本院现场勘查询问,原、被告均承认该墙体不属于原告家所有,原有排水洞虽年久未用,但依旧清晰可见,被告新开挖的排水洞就在原排水洞旁边,且与原告家大门有一定的距离,并不直接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生产生活,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挖毁的是原告家北面正房砖墙外的庄廓土墙,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正房内墙裂口系被告挖土墙行为导致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家北面正房墙面裂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旦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马青花家北面庄廓院墙上的厕所,并将原告马青花家被挖毁的14.36米北面庄廓院墙及北面角房长234厘米、宽78厘米脱落内墙墙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马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元旦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帧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央宗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