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爱芝与董广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芝,董广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80号原告:李爱芝,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广杰,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胡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李爱芝与被告董广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被告董广杰、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29054.96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298元【186天×(34012元/年/365天)×93元/天】、护理费31800元【(113天×200元/天)+(92天×100元/天)】、长期护理费182500元(365天×5年×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营养期9000元(180天×50元/天)、车损300元、交通费185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1276242.96元。1、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0元、共计110300元;2、由被告董广杰赔偿医疗费319054.96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3180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85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580240元,合计1155942.96元的80%即924754.30元,扣除其垫付25000元,余款为899754.30;以上合计1010054.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事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广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用。我垫付了25000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方垫付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原告李爱芝系龙口市龙港街道邹刘村村民;原告车损3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董广杰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渔港路陈清英语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并向东北斜穿道路的原告李爱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爱芝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爱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87天、26天,共花医疗费329054.96元,其中被告董广杰垫付25000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李爱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爱芝的颅脑损伤构成Ⅰ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定残之日止,以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18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李爱芝预交本院认为,被告董广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爱芝相���,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广杰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董广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董广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李爱芝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李爱芝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护理周期过长,但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爱芝系龙口市龙港街道邹刘村村民,属城镇规划范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100%)。原告的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共计189天,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93.18元/天(34012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7611.02元(93.18元×189天),原告仅请求17298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1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定残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300元,护理费应为30100元(113天×100元/天×2人+75天×100元/天)。原告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元/天计算,其长期护理��应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营养期18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以及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单据以及居住地、治疗情况、复查情况,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损失必需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董广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爱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054.96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3010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9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1272192.96元。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300元,共计120300元。兑除其垫付10000元,余款为110300元。由被告董广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319054.96元、残疾赔偿金578240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30100元、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费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1151892.96元的80%即921514.37元,兑除其垫付25000元,余款为896514.37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广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爱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651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被告董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