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554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号。负责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409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任孟贞。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挺。被告:吕再晓,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任孟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王鸿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笑芳,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查封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3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dc000255**;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号)。2.查封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象珠镇工业生产基地1号地块的不动产(房产证号:xz000009**;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85**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754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3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dc000255**;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号)。2.查封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象珠镇工业生产基地1号地块的不动产(房产证号:xz000009**;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85**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754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方  远审判员 卢 志 峰审判员 王 加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冰洋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3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dc000255**;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3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dc000255**;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象珠镇工业生产基地1号地块的不动产(房产证号:xz000009**;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85**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象珠镇工业生产基地1号地块的不动产(房产证号:xz000009**;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85**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544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7月10日地点:本院立案庭会议室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方远、审判员卢志峰、王加强书记员:朱冰洋评议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王鸿挺、李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的事项进行评议。卢: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查封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3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dc000255**;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号)。2.查封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象珠镇工业生产基地1号地块的不动产(房产证号:xz000009**;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85**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754万元。我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准许。方:同意以上二位的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1.查封被告永康市康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3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dc000255**;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号)。2.查封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象珠镇工业生产基地1号地块的不动产(房产证号:xz000009**;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85**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754万元。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议庭成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