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32高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高志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志在本区翔宇小区、楚州中学北校区等地先后盗窃作案七起,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04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8日凌晨,高志到本区的翡翠城小区,窃得被害人连某停放在31幢楼下的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4元。2.2017年1月上旬,高志到本区楚州中学北校区,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教师宿舍3幢楼下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9元。3.2017年1月7日,高志到本区淮城镇范巷,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2幢楼下的炎阳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8元。4.2017年1月中旬,高志到本区的淮城镇翔宇小区,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63幢楼下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8元。5.2017年1月15日,高志到本区淮城镇的翔宇小区,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37幢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6.2017年2月中旬,高志到本区的楚州中学北校区,窃得被害人谷某停放在教师宿舍4幢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3元。7.2017年4月4日,高志到本区淮城镇的翔宇小区,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52幢楼下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8元。被告人高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连某、熊某、黄某、谷某、钱某、郭某、刘某陈述;被告人高志在侦查阶段供述;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苏0803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的字(2016)48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发票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志分别向被害人连兆花、郭青、钱亚洲、熊宝生、刘小韬、谷静、黄雪梅退赔赃款人民币1724元、1329元、1098元、858元、2132元、1433元、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