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振疆与张贵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疆,张贵华,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民初834号原告:王振疆,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被告:张贵华,男,生于1968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第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彭家村。法定代表人:瞿孝富,系该社主任。原告王振疆与被告张贵华,第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专业合作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王振疆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王振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振疆负担。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