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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友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友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友谊,男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友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友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仲裁时效;一审未支持其赔偿金不当;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错误,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曹友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劳动关系,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26100元(经济补偿金为自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四年半×2900元;赔偿金同经济补偿金,按百分之百赔偿);3、依法判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补交自2012年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依法判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11个月×2900元/月);5、本案的诉讼费由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曹友谊于2012年2月进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铲车驾驶员,每月工资2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曹友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但欠缴2015年7月、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曹友谊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均为2900元;2016年2月、2016年3月显示月工资为2900元,领取人未签字。2016年4月,因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曹友谊离开界首市九天混凝土公司。目前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不欠曹友谊工资。2016年4月6日,曹友谊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8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界劳人仲案字[2016]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曹友谊与被申请人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0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与曹友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对曹友谊要求确认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曹友谊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单,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未有曹友谊签字。对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曹友谊工资的情形,曹友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曹友谊是2012年6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曹友谊在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曹友谊的工资显示,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2900元。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曹友谊经济补偿金为13050元(4.5个月×2900元)。曹友谊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经济补偿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曹友谊请求赔偿金的另一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该条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亦即是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达到情节严重,迫使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发放曹友谊工资的情形,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曹友谊诉请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曹友谊办理有工伤保险登记,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欠缴险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此种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曹友谊诉请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其自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之日起满一年。曹友谊于2012年2月进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仲裁时效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申请仲裁,其该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曹友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曹友谊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解除曹友谊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曹友谊经济补偿金13050元;四、驳回曹友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工资单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资单未载明发放时间,不能证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友谊于2012年2月进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从此时起曹友谊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曹友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即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上述情形依然持续存在,且达到了迫使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程度。从曹友谊的工资单上看,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并非经常现象,并非故意拖欠或克扣工资,并不足以迫使曹友谊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曹友谊申请劳动仲裁前,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不适用本案,曹友谊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曹友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曹友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曹友谊要求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曹友谊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曹友谊负担10元,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