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惠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学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惠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学资,姜良宝,王超,刘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9711号之一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惠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三圣街562号镇医院斜对过。法定代表人:王世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斌,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王学资,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姜良宝,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王超,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文波,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惠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请人王学资、姜良宝、王超、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惠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学资、姜良宝、王超、刘文波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担保人闫某芝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惠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担保人闫某芝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限额50万元;二、查封的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