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银,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大唐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志豪,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银及辩护人刘丽燕、黄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付银驾驶鄂A×××××雪铁龙小型轿车,沿112省道阳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鄂城区燕矶镇车湖村邵家大湾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潘某(男,殁年7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潘某受伤。付银肇事后请求路人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将潘某送至医院救治,后潘某因救治无效死亡。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被告人付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银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关于付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答复、关于20150908交通事故的调处情况汇报、关于付银交通肇事立案说明、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答复通知书、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关于付银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邵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银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银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银及辩护人刘丽燕、黄志豪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如东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付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