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梁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梁春,刘丽君,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负责人:彭娟,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梁春,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回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刘丽君,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林治国,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5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由梁春、刘丽君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8926.1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梁春、刘丽君提供的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梁春、刘丽君、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梁春、刘丽君、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胡红霞提供的抵押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拍卖条件,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梁春、刘丽君、湖北阳港投资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7民初25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