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与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阳光大道东。法定代表人:李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珍,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邑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8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李亚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350.74元、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的发包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迄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决算,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情况如何,一审法院去河北邢台调查中存在不应有疏忽。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350.74元及违约金40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诉讼时效已届满,丧失了胜诉权,请求应依法驳回。3、原判适用程序存在明显欠缺。对于涉案第三人的调查,属被上诉人举证范畴,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一审法院调取并采信,程序上存在明显欠缺;对证人资格、证言认证的审查存在明显欠缺。三和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了上诉人的监理公司和相关部门审核。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同分包人同时进行施工,不属于强制招标的工程,应属于有效合同。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1日,原告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与被告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三水河旬邑县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旬邑县体育南路路口上游150米—东新桥一标段范围工程。工程范围:本标段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土建部分及设备管道预埋安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期151天。合同第4.2条规定:根据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含税价)作为结算价款,一次包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合同13.1条约定:甲方(被告)有权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乙方(原告)必须认真执行。合同第16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给另一方合同总价10%违约金。截止2010年7月27日,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5393553.4元。完成合同外工程量1219373元。现剩余2016350.74元(5393553.4元+1219373元+1293424.34元-5590000元-3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三水河旬邑县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六标段,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万元。三水河旬邑县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六标段工程总造价1293424.34元。六标段剩余30万工程款未付。原告公司每年都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与被告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数额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的理由,因有证据证明时效已中断,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2016350.74元。二、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工程款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00元,由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旬邑港达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就三水河旬邑县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意思表示真实。旬邑港达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发包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河北中达集团公司的关系属涉案合同之外的事实,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因相应工程属于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共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实际未组织招投标,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三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旬邑港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三和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未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维持。经三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已完工程价款及质量等问题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结果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和公司提供了其一直主张债权的证据,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旬邑港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0元,由上诉人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英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