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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临沭县盛元锦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海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波,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与沂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6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