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汝新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新,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23号原告:张汝新,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国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汝新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强偿还原告机油款1284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强多次在原告张汝新处赊欠机油,共计12843元,并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张汝新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强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汝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国强为原告张汝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国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强自2016年5、6月份多次在原告张汝新处购买机油,后经结算累计欠机油款12843元,被告张国强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另根据原告张汝新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523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国强的银行存款14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实际于2017年6月12日对被告张国强在华夏银行聊城茌平支行的账户(12×××82)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原告处购机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机油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张国强收到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机油款1284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张国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张汝新要求被告张国强支付货款128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汝新机油款款1284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保全费160元,共计221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