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覃永军、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永军,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刘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31号上诉人:覃永军,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黄旭升,局长。第三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第三人:刘建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覃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刘建平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2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覃永军起诉的请求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覃永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覃永军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覃永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该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时行使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2.抵押登记行为系土地登记行为当中的一种,即土地抵押登记行为也是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起诉人覃永军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来他项(2015)第1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诉讼费由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起诉人与案外人来宾市国宁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平签订《借款合同》,起诉人向来宾市国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刘建平作担保。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依约归还借款,起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来宾市国宁商贸有限公司及刘建平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查封了刘建平位于来宾市迎宾广场开发区的39、40、41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来国用(2004)第0802090150】。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份反馈,刘建平位于来宾市迎宾广场开发区的39、40、41号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来国用(2004)第0802090150】于2017年3月26日被抵押登记给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起诉人认为,根据规定,已查封的土地不得在办理抵押登记,被起诉人的行为已经违法。为此,起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抵押登记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抵押登记行为是属于行政确认范畴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覃永军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