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郝小亮与刘一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亮,刘一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626号原告:郝小亮,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刘一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郝小亮与被告刘一平、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郝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郝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一平偿还装修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刘一平工厂(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2014年10月装修厂房,装修完后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装修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1.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一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欠款人刘一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拖欠郝小亮装修工程款4万元,6月30日付1万元,7月10日付1万元,7月底付清剩余2万元。如若未按时还款,6个月内双倍归还(即归还8万元),空口无凭,立此字据,欠款人刘一平。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刘一平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到庭陈述称被告尚欠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被告理应支付装修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5万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平支付原告郝小亮装修工程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李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璐 搜索“”